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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具体至本案中,原房屋所有权为卢某所有,其有权对于原所有权登记的房屋进行赠与,且卢某赠与标的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现虽并未过户至刘某名下,但是诉争房屋的赠与合同业已经过公证,卢某不能以权利尚未转移为由主张撤销权。在卢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仍然在世时,刘某并无赡养卢某的法定义务。诉争房屋的赠与合同中,亦未约定刘某对于卢某的赡养义务。公证机构的接谈笔录中亦未对此进行明确。因此,卢某以刘某未对其尽到照顾赡养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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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处分共有财产,导致赠与合同无效。田某与刘某婚后生育一子田小某。2002年2月,田某购买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此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刘某于2011年9月死亡。刘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12年10月,田某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书写声明,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郭某。田小某以田某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后法院经审理,判决田某与郭某之间的赠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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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赠与标的物,应当属于赠与人所有或者赠与人有权处分。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涉案房屋系田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遗产并未处分,故该房屋由田小某与田某共同共有。田某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与他人共有的房屋赠与郭某,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侵犯了田小某的财产所有权,故田小某有权追回。郭某明知该房屋非田某的个人财产而接受,且该房屋并未进行实际转让,故田某与郭某之间赠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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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赠与非农户,这种赠与属于无效。韩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韩某拥有位于北京市某村X号正房1间。2014年8月,韩某与刘小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系母子关系,现就母亲韩某,将自有房屋赠与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某村X号正房1间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赠与房屋。二、该赠与房屋是经北京市某法院民事调解书依法继承取得(附调解书)。三、该房屋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随该房一并赠与。四、本赠与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该房屋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均全部属乙方所有。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按印后即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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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经查,刘小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法院依法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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