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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推荐律师哪个更好?能力更强?-咨询要永辉律师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15824811815  作者:15824811815  浏览次数:1
核心提示:要永辉律师,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减刑假释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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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实践中,应充分发挥法官造法的能动性。在立法尚不完备或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法官应根据立法精神、法律的一般原则、法理原理及法官的良知等灵活处理上述问题。比如,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高人民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的解释后于对附带民事范围的解释,故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理原则,而支持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诉求。
虽然我国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尽管案件已经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全部卷宗材料却要等到庭审结束后才由检控方移送。在此期间,如果辩护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往往也只能查阅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该阶段由此成为“阅卷空白期”;第三降低庭审效率,增加成本。法官在审理之前不能阅卷,无法对案件中的争议和焦点问题进行提炼和归结,其在法庭审判中也难以有效地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引导举证和质证,法官仅凭庭审之上的证据难以径行裁判,只有在庭后深入研究卷宗,并从中找到内心信念的真实来源。新郑推荐律师哪个更好?能力更强?-咨询要永辉律师此外,部分卷宗移送需要复印大量的卷宗材料,开支较大。
我国刑事法已经明确规定被告人有为自己进行无罪或罪轻、减轻等辩解的权利,而且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机制,主要体现于:(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2)、不被刑讯逼供;(3)、不被采取强制措施;(4)、享有自行辩护权并在阶段享有聘请律师权;(5)与证人的对质权;(6)、权;(7)、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等;这就标志着辩护方与控诉方在形式上的平等对抗地位形成。这种形式上平等,是维护和保证公正所,是辩护方防御因控诉方行使其权利可能造成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而成了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为显著的变革。
当时改革的初衷在于排除法官先入为主的预判,避免“先判后审”,防止法庭审理走过场,真正实现法官居中断案,切实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和保障程序的公正性。但效果并不理想,由于法官不能了解案卷材料,加之辩护律师权利的配置不到位,不仅难以构建起抗辩制的庭审模式,而且造成了审判程序以公诉方提供的审查起诉目录为中心的现象,检察院居于庭审的主导位置,影响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的了解,更容易使法官产生被追诉者有罪的预断。新郑推荐律师哪个更好?能力更强?-咨询要永辉律师不仅立法所期望的目标没有如期实现,而且还对刑事程序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不得不再次进行改革。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1)“程序”的观念淡漠。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的旧的观念影响,一部分法官重视案件的结论而忽视结论得出的具体过程。(2)对公开审判的内涵认识不够。有的同志认为,庭主要还是开给法官看的,在法庭上把法官要了解的事情搞清楚就达到了庭审目的。(3)未能处理好刑事二审庭审特点和审判公开原则的关系。一些同志在强调二审重点审查的庭审特点的同时,没有处理好这一特点与审判公开的关系,有的法官仅调查争议事实,便宣布庭审调查结束。这种做法在庭审中不自觉地剥夺了没有参加过一审程序的辩护人、其他参与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对部分案件事实、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力,参与人会不自觉地在法庭辩论中发表对事实、证据的意见,控辩双方又会因单个事实或证据争论不休,破坏了庭审进程的有序性,使旁听人员感到庭审跨度大,条理性差,难以理解。
现行刑事法的全卷移送制度。2012年修改刑事法时,经过反复调研和权衡,认为全案卷宗移送符合我国国情和趋势,具有相对合理性,更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该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嫌疑人的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向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采用全案移送的卷宗移送方式。
肯定说主张瑕疵证据经查证属实即可采用;否定说强调证据的合法性,认为瑕疵证据可能影响证据的客观性而不可采用,仅对于危害安全及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证据除外;折衷说则代表了当前理论界的大多数意见,其又包括三种观点:一是瑕疵证据无论是口供还是实物证据,原则上都应加以排除,但应有若干例外,如形式要件欠缺可经补全的瑕疵证据可予采用;二是首先应排除非任意性的自白如逼供陈述等,在此基础上适当排除任意性的瑕疵自白,对于瑕疵实物证据则应一律加以排除,但强调排除瑕疵证据并不影响其他证据的效力;三是瑕疵言词证据一律排除,瑕疵实物证据原则予以采用,但通过刑讯方式获得的实物证据仍要予以排除。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理论上的众说纷纭导致实践对刑事瑕疵证据的采用情况不一致,全部肯定、全部否定和部分采用刑事瑕疵证据的情况在实践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表现。新郑推荐律师哪个更好?能力更强?-咨询要永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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