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鉴定问题。有的计算机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其后果的严重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如同伤害案件应由法医对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一样,被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侵害的程度、后果是否严重等问题应当由具备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由于目前缺乏类似的鉴定机构,增加了审理的难度。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专门的鉴定机构负责对计算机的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操作上必须由至少一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专家主持或者参与鉴定活动,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同时实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增强司法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刑事公诉案件案卷移送是侦查、公诉和审判的连接点,40年来,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历经了1979年的全卷移送制度、1996年的复印件移送制度、2012年全卷移送制度三个阶段,从其中的演变,可反映刑事司法的进步与发展。刑事公诉案件案卷移送虽然只是刑事程序中的一个小环节,但它却是侦查、公诉和审判的连接点,从其中的演变,可反映刑事司法的进步与发展。尉氏刑辩资深律师团队-尉氏律师一对一咨询-潜心钻研合同业务!40年来,我国历经了1979年的全卷移送制度、1996年的复印件移送制度、2012年全卷移送制度三个阶段。
认证,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是现代刑事活动中的四大重要环节,其中认证又是重要,核心的一环,它直接决定着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所以取证、举证、质证都是为认证服务,都必须围绕认证来进行。然而,在我国“认证”一词作为法律术语早使用于1994年,在五、六年前在学术论著或刊物中才出现关于“认证”的文章。可以说,关于认证的研究在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的状态。因此,加强对认证相关理论的研究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和迫切需要。本文围绕与认证有关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并求教于各位专家及同仁。
1979年刑事法的全卷移送制度。该法第108条规定:“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没有直接规定案卷移送方式,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都是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卷宗全部移送,采用的是全案卷宗移送方式。这种卷宗移送制度是与我国当时的时代背景相符的。一是我国具有职权主义传统。尉氏刑辩资深律师团队-尉氏律师一对一咨询-潜心钻研合同业务!1910年的“大清刑事律”草案为中国**部刑事法草案,即采用法系的职权主义。
其次,表现在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的时限上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抵御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如此,就会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刑事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甚至就要宣判时,原告人才提起附带民事,迫使法庭必须再次开庭审理,导致讼累,浪费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不用说有些原告人还临时提出重新鉴定等所谓合法要求,势必使案件一拖再拖,重复一些法定程序,严重地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日本和德国的影响,采用的也是职权主义模式,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二是当时我国法官的整体水平较低,不可能仅仅靠一纸起诉书就驾驭整个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三是法官可以提前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制定庭审提纲,主导证据调查活动并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庭审资源;四是辩方在审判前知悉控方的全部证据材料,尉氏刑辩资深律师团队-尉氏律师一对一咨询-潜心钻研合同业务!有利于被告方辩护权的保障。
(八)认证公开规则,认证公开规则,指法官认证的结论和理由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具体的要求:一是法官应尽可能对证据的可采性当庭作出决定并简要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二是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信或不采信某一证据的理由。一般情况下,当庭对某一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即是否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这是任何一个合格法官都应做到的,所以法官对证据的证明能力的判断应尽可能当庭作出。当然对于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证据材料,可以休庭经合议后在再次开庭时作出判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证据的采信是比较复杂的问题,除当庭宣判之外,一般可以采取庭下认证的做法。不过关于证据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则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的说明。尉氏刑辩资深律师团队-尉氏律师一对一咨询-潜心钻研合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