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适用公告程序,判令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弊端。这类处理方法,将所有致害人均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看似比较公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亦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但这与《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项内容规定的“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的被告人”相矛盾,所以这类方法在各当中很少适用,且这种方法亦存在弊端:一是按照公告程序进行,审期太长,不利于刑事案件的结案,如民事部分延后审理,罪犯交付执行后再审,则大大增加了成本;二是根据民法通则,各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而附带民事案件中,共同被告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履行后,在共犯内部不能再追偿,即不能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就使当时有履行能力而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人在履行全部赔偿后,无法向其他共同被告人要求追偿,其民事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到目前为止,关于附带民事尚没有较为准确的操作标准,一直是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各地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方法不尽相同,结果各异,我们急切等待相关法律解释的,既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又能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但是,随着全案移送方式的运行,表现出诸多缺陷,如容易使法官庭审之前形成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在庭审中很可能不再保持中立,出现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影响公正。再加上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各国之间的法律制度相互移植,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各有优缺点,且存在相互借鉴和互补关系,混合式模式逐渐形成,希望融合两者的优点,既能保障法官在庭审之前了解案情,有效驾驭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提率;又能防止法官庭审之前通过阅读全部案卷形成预断,实现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心主义。强烈推荐的沁阳无罪辩护律师-咨询要永辉律师改革和修改案卷移送方式应运而生。
改变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期限及有关人民告诉的规定。对于提起附带民事期限的规定,应要求原告人必须在侦察和起诉阶段提起(包括其所要求的重新鉴定),超过此期限,只能作为单独的民事案件受理。取消有关人民可以告知被害人及其相关人员有权提起附带民事的规定,因这条规定本身就影响了人民居中裁判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当事利的行使,且在侦察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刑事法的规定已明确告知了被害人及其相关人员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若人民再次告知,就是一种重复工作,纯属多余,浪费人力、财力。规定人民在送达刑事起诉书的同时一并送达附带民事状,无需规定专门的答辩期,因此时按刑事法的规定距离开庭的时间至少还有十天。所作的上述规定,可以避免人民在审理涉及附带民事案件中陷入被动的局面。
1996年刑事法的复印件移送制度。1996年刑事法对我国原有的卷宗移送制度进行了改革。该法第150条规定:“人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只要求检察机关向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而不需要移送全案卷宗材料。强烈推荐的沁阳无罪辩护律师-咨询要永辉律师即复印件移送制度或部分卷宗移送制度。
2、刑诉法和“两高”解释为瑕疵证据的部分采用奠定了法律基础。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说明,瑕疵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也是可被采用的。高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尽管对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了禁止采用的规定,但并未对存有瑕疵的实物证据的采用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同时,高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试行)》的解释中则更进一步规定,除通过刑讯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采用外,以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只要未损害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可能影响客观真实的,仍然可以采用。对于瑕疵收集的实物证据,只要未严重损害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也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虽然解释并未建立起完整、系统的刑事瑕疵证据采用规则,但已开了采用刑事瑕疵证据的先河。
实施不久问题日益显现,首先因为立法并没有界定“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主决定哪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可以移送,哪些不移送。移送到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只是有罪证据的复印件,而少有甚至完全没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在庭前基本上接触不到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法官的判断一开始就建立在不、不公正的认识上;其次“主要证据复印件”无法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强烈推荐的沁阳无罪辩护律师-咨询要永辉律师控辩力量严重失衡。
第三,为牟取“小集体”、“小团体”利益能否认定为“徇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与“徇私”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非为行为人单纯的私利、私情,而是为牟取“小集体”、“小团体”利益的,能否认定为“徇私”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的相关解释中曾规定,徇私舞弊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我们认为,该解释已经废止,不应再适用,而且“小集体”、“小团体”的称谓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小集体”、“小团体”利益如何看待,就是要认定“小集体”、“小团体”利益究竟是单位利益,还是多个个人利益的结合。实践中,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准确认定是单位利益还是私情、私利。如果行为人并非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所谓“小集体”、“小团体”的不特定单位成员的私情、私利的,可以认定为“徇私”。强烈推荐的沁阳无罪辩护律师-咨询要永辉律师